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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办法

http://www.0475.org  时间:2006-7-6 16:30:09  通辽之窗

 住院就医被妻子泼硫酸致残

 旅馆里住宿被犯罪分子杀了

 商场购物时被小偷窃走钱财

 议题一 在经营场所受到第三人损害,消费者为何屡屡败诉?

 主持人:背景材料中的案例向我们提出了一个已经引起广泛关注但目前还存在争议的问题,即如何处理经营者场所内的第三人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害。中消协在今年3月公布去年消费者的投诉情况时也提到:消费者安全权屡受侵害,具体表现在消费者在公共场所就餐、购物时被偷、被打,甚至发生被打死的恶劣情况。就此,我想首先问一下韩主任,对于这类投诉,中消协是如何处理的?

 韩华胜:由于对此类事件的认识不同,各消费者协会的处理方式是有区别的,但肯定会有很多协会会支持投诉人向公共场所索赔。法律依据主要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解释。

 主持人:可是据我了解,这类纠纷虽然起诉到法院的日渐增多,但基本都是原告败诉,我手里就有几个这样的案例,受害者都没有从经营者那里得到赔偿。为什么会这样?

 韩华胜:因为对“服务”涵盖的范围认识不同。一种认为“服务”只是限于经营者提供的场所、设施及服务;再一种认识是把“服务”拓展到很大的范围,认为只要在经营场所,不管是经营者还是第三人,只要对消费者实施了侵权,造成损害了,都可以要求经营者赔偿。

 主持人:如何理解《消法》第18条规定的消费者的安全权,它的范围有多大,是否涵盖第三人的责任,应该是解决这类纠纷的一个基本思路吧?

 杨洪逵:从我接触的这类案件的审判来看,法官的思路越来越清楚了,定性越来越准确了,把握的条件越来越严了。不像《消法》刚开始实施时,法官把握起来比较粗线条,把很多情况都归于经营者的责任。《消法》已经实施快10年了,法官对它的内涵和性质的认识,逐渐通过各种不同的案件的发生而明确化了。所以,现在见到消费者败诉的案例在增多,特别是第三人给消费者造成侵权的案件,法院越来越倾向于要严格划分责任,不能都加在经营者头上。

 赵永煊:我认为这并不是好现象,说严重点,是现代文明的一种倒退。现代社会中讲究以人为本,而人的安全感应该是非常重要的。绝大部分场合下,经营者对其控制范围内发生的第三人侵害消费者人身的情况都应负责任,但这种责任不是全部,而是部分责任,这样将有助于经营者改进服务理念和质量,使全社会更尊重人的价值,同时也是法治社会进步的一种表现。

 特别观点:《消法》已经实施快10年了,法官对它的内涵和性质的认识,逐渐通过各种不同的案件的发生而明确化了。所以,现在见到消费者败诉的案例在增多,特别是第三人给消费者造成侵权的案件,法院越来越倾向于要严格划分责任,不能都加在经营者头上。

 议题二 消费者的安全受到损害,经营者应该承担哪些责任?

 主持人:虽然对安全权的范围大小有不同认识,但《消法》已经明确规定经营者在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方面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那么,这种责任应该是什么责任?

 杨立新:其实民法上没有“安全权”这个概念,安全权也不是一个独立的权利种类。但民法上有一个理论,就是提供服务的一方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如果违背了这个义务,要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和消费者是合同的关系,那么经营者应该有安全保障的义务。安全保障可以分两种情况。一种是经营者在提供服务的时候,要尽到注意义务,如果疏于注意造成消费者的损害,比如说店内路滑、门前挖沟致人受伤,就属于没有提供安全保障。这种情况就是《合同法》第122条讲到的责任竞合(解释见右下方),假如接受服务一方要求赔偿,既可以依据《合同法》要求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按侵权关系要求经营者承担侵权责任。第二种情况是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了接受服务一方受到损害。第三人直接造成消费者损害的,这是侵权的关系,是侵权行为造成的,已经超出了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合同的范围,它不是属于合同的预期利益受到损害,而是人的固有利益受到损害。

 主持人:什么是预期利益和固有利益?

 杨立新:损害的是合同的预期利益还是固有利益是判断是合同责任还是侵权责任的非常鲜明的标志。合同的预期利益,是指合同想达到的目的,比如上饭店吃饭,吃饱吃好就是预期利益;还有一种是固有利益,比如服务员送汤烫伤了就餐的人,这是就餐人固有利益受到损害。这种情况就存在既是合同责任又是侵权责任,就产生了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但如果是第三人对消费者造成伤害,对被损害人来说,只可以主张侵权赔偿。

 赵永煊:我的观点跟杨立新老师有点不同。我认为,在这些案例中,服务提供者和接受者是合同关系,服务提供者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而不适用于侵权责任,也不是责任竞合。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事实上形成了合同关系,这是主合同。依据《合同法》第60条的规定,主合同本身还产生附随义务。附随义务的具体内容,主要有几个方面,合同履行当中产生某种困难或者发生某种变更的通知义务;新产品使用方法的告知义务;在合同订立之前告知重要事项的义务;协作或者照顾的义务等。侵权行为是违反了一种法律义务,或者是公序良俗。在这些实例当中,提供服务者违反的不是法律义务,他们的不作为行为也不具有违法性,所以不是侵权行为。而且经营者的不作为和第三人加害行为造成的后果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既然不构成侵权行为,当然谈不上责任竞合的问题。我认为,这些案子都应该适用《合同法》进行调整,而不应该适用《消法》。

 杨洪逵:经营者在保护消费者人身、财产的安全方面,要区分不同的情况,有时是承担违约责任,有时是承担违反附随义务的责任,有时是承担侵权责任。一种情况是,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本身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就是违反了主合同义务,要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第二种情况是,经营者的工作设施对消费者造成损害,这时是违反了合同的附随义务的责任。第三,在经营者场所,经营者的工作物对不特定的人造成损害,但不是发生在直接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时候对消费者造成的损害。比如一个人从商场穿过时,因为店中的玻璃门没有任何警示性的标志,致使该人撞在这个不易被发现的玻璃门上受伤,这时,商场与受害人之间没有建立买卖合同,商场对受害人不存在违约,承担的应该是侵权责任。

 特别观点:经营者在保护消费者人身、财产的安全方面,要区分不同的情况,有时是承担违约责任,有时是承担违反附随义务的责任,有时是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上有一个理论,就是提供服务的一方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如果违背了这个义务,要承担民事责任。

 议题三 消费者的损害是第三

 人造成的,经营者负责赔偿吗?

 主持人:不管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经营者只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就要承担赔偿责任,这一点是没有异议的。但如果消费者消费时,在经营场所内受到了经营者之外的第三方的损害,消费者能要求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吗?

 杨立新:这个问题比较难回答。目前正在起草的《民法典》专家建议稿,把这种情况作为一个独立的问题单列出来,大体是采取这样的处理原则:如果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了接受服务一方的损害,受害人首先应该向直接的加害人请求赔偿;如果直接的加害人无法确定,或者其赔偿能力不够,提供安全保障义务的这一方,要有一个补充的责任。也有人提出来,应当是连带责任,提供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和直接加害人负连带责任,受害人可以直接找加害人也可以找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这一方赔偿。但问题的关键是到底在什么情况下经营者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作出这种判断是相当难的。

 主持人:“专家建议稿”对这个问题是如何看待的?

 杨立新:没有规定,因为情况太复杂。比如说,上火车站去坐火车,进入火车站钱包被偷走了,火车站应负责吗?不一定负责。因为火车站的安全保障义务没有规定到这个程度。像住饭店被罪犯打死了,一般都认为饭店肯定应当承担安全保障责任,到这儿来住店,连生命都得不到保障,谁敢去住?但提供服务的一方究竟在什么情况下才承担这种安全保障责任,现在尽管案件发生了很多,但是从理论上还很难概括出一个准确的说法。

 摘  要:本文对事故车辆无偿出借人所可能适用的无过错责任、推定过错责任、公平原则和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说进行分析并逐一否定,认为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无偿出借人的责任。

 关键词:出借车辆  过错责任

 问题的发现。A将摩托车交由B充电,充电后B到A的办公室(多人合用)抽屉中拿摩托车钥匙后于晚上十一时驾车外出,撞C致十级伤残,经治疗花费各种费用5万元,C于是诉到法院,要求A和B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讨论中,有三种意见:一是B属偷用车辆,理由是B未经A同意,私自到A 办公室拿到车钥匙后驾车外出发生事故,A不知情,也没有过错,应该不承担责任;二是B属偷用车辆,但A对车钥匙保管不严,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按份责任;三是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应由A举证证明B是偷用,由于A不能证明B是偷用车辆,在没有其他可能的情况下,应认定B属借用车辆,A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如何确定是偷用还是借用车辆不在本文讨论范围;本文仅仅讨论即使是在借用(无偿)情况下,车辆所有人是否负有责任并如何确定的问题。

 车辆出借人在车辆发生事故时应承担民事责任,这一点虽然未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已经形成了可供反复使用的审判经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2年《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研讨会纪要》和1994年《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会议纪要》已分别明确了车主的连带赔偿责任,但是随着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出台,这一沿袭已久的审判经验受到了挑战。在审判实践中也产生不同看法,有进一步探讨和明确的必要。笔者试从以下四个方面对此作一分析:
 第一条 为规范工伤认定程序,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可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可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适当延长。
按照前款规定应当向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根据属地原则应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第四条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五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合同广西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的样式由劳动保障部统一制定。
 第六条 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七条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效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对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协助。用人单位、医疗机构、有关部门及工会组织应当负责安排相关人员配合工作,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格式和要求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出具证据部门重新提供。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量,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应由两名以上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守有关单位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二)为提供情况的有关人员保密。
 第十四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决定包括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和秒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
 第十六条 工伤认定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受伤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治时间或职业病名称、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
  (四)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或认定为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五)认定结论;
  (六)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部门和期限;
  (七)作出认定决定的时间。
  工伤认定决定应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印章。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人以及受伤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用有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工伤认定法律文书的送达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工伤认定结束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将工伤认定的有关资料至少保存20年。
 第十九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进行工伤认定调查核实时,用人单位及人员拒不依法履行协助义务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来源:通辽之窗  作者:不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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