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f flash_ad<>"" then Response.Write flash_ad%>
打造通辽第一网络媒体
您所在的位置:通辽之窗 > 浏览正文

论行政听证制度

作者:不详  来源:宁波都市网  浏览:  时间:2006-7-22 15:24:53

  作为一项制度,听证是指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法律程序,听证是民主进程的产物。它的基本出发点是:凡是有权的机关,作出可能影响对方利益的决定,就应当听取利益可能受到影响的当事人的意见。实际上,听证已经成为世界各国现代行政程序法的极为重要的程序制度。听证的内涵是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尤其是在行政机关作出影响当事人权益的决定之前,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从而保障当事人平等有效地参与行政决定。《行政处罚法》、《价格法》确立的听证制度就属行政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即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所谓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审查听证制度,是指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到指定的地点,由申请人即行政机关举证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在被执行人即行政管理相对人进行答辩,充分发表抗辩意见后,人民法院据此裁定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予以执行的一项法律制度。

  听证有助于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时,考虑所有应该考虑的因素,是合理行政的基础它的意义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有利于司法公正。依照传统的职权主义执行模式,法院对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只作书面审查。审查的结果如何,是否切实考虑了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法院不对外公布。因此,难免有“暗箱操作”之嫌。而且由于这种审查无相应的制约措施,承办人往往流于形式,对某些严重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仍然裁定予以执行,不符合司法所追求公正、公平的理念。建立审查听证制度,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参与下完成听证过程,把事实证据,法律依据摆在桌面、谈在当面,当事人就有了监督的条件和机会,从而杜绝“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的发生,保证了审查听证的公开性和公正性。其次,有利于调动行政机关参与执行的积极性,提高其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从目前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执行现状来看,大多数法院沿袭过去传统的做法,即行政机关向法院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向法院递交了申请执行书、行政法律文书以及一些事实和法律依据后,剩下的工作则均由法院大包大揽,勿需行政机关参与。若是法院审查后决定不予执行,行政机关就会责怪法院不支持其依法行政;若是予以执行,有时由于被执行人对某些行政机关不合法或不公平的行政行为强烈不满,双方对立情绪大,矛盾激,易引发群访事件,造成执行搁浅,行政机关也会埋怨法院执行不力。因此,只有把审查听证制度建立起来,赋予行政机关举证责任和义务,加强行政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沟通和理解,最大限度地调动行政机关参与执行的热情,积极促使其履行举证责任。同时,通过听证,若其具体行政行为被裁定不予执行,也能心服口服的表示理解,从而增强其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第三,有利于提高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自觉性。现阶段我国国民文化素质不高,学法、守法、护法的意识相对薄弱。而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法律宣传、法制教育的力度又匮乏,加之法院审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又不公开,被执行人难免产生“官官相护”的偏见,造成多数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抵触情绪大,给执行工作增添了相当的阻力。设立审查听证制度,让被执行人也参与审查过程之中,“官”、“民”平等交流,有话讲在当面,有理说在庭上,法院居中裁判,不偏向任何一方。作为被执行人来讲,自己的行为是不是违法,自己是不是应当履行某项义务,通过听证,明明白白,一目了然,其先前的种种顾虑自然会消除,从而履行义务的自觉性也会提高。实践证明,审查听证制度的实施,对促进被执行人自觉履行法定义务效果明显。第四,符合执行经济原则。执行经济原则要求用最低的执行成本求得最佳的执行效果。而审查听证制度的推行至少能从两个方面达到这一目的。一是提高了法制意识,降低了执行难度。在理解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后,双方均能清楚地认识到有利于自己的一面和不利于自己的一面,行政机关在认识到自己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瑕疵后,一般能主动变更或撤销;被执行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违法后,一般能主动自觉地履行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二是减少了重复说教的时间。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涉及范围较广、人数较多。如税费征收,计划生育费征收、矿产资源费征收,违反环保和治安管理处罚等等,一旦申请往往是几件,甚至几十件。若是挨家逐户宣传教育,答疑解惑,必然会出现同样的问题,多个被执行人提出,承办人要重复解答,费时费力,采取听证制度后,听证中一类问题一人提出后,其他人一般不会再重复提出,这样避免了挨家逐户登门说教的时间,节省了大量的时间和人力,符合执行经济、效率原则。

  在我国的听证程序确有一些不完善之处:首先,具体行政行为听证的适用范围太窄:比如《行政处罚法》四十二条只规定了三种情形必须加以听证:1、责令停产整顿的,2、吊销证照的,3、较大数额罚款。诚然,这三种行政行为对当事人权益有较大影响,但冷静思考一下,对公民的权利影响较大的行政处罚难道仅有这三种吗?未必!比如没收和行政拘留就显然比前者严重,可《行政处罚法》中并没有规定这样的处罚须经听证程序,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因制定在先,就更没有有关听证的规定了。相比之下,外国的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具有以下特点:1、适用范围较广,一般不加什么限制。2、主要适用于相对人不利的的处分。而在我国2004年7月1日《行政许可法》生效后听证程序可适用于行政许可。尽管如此,在将其他行政行为排除在听证程序这种状况不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行政公正价值目标的实现。其次,抽象行政行为的听证范围不全面,行政立法听证流于形式:当前,《价格法》《立法法》只解决了我国行政立法即行政法、行政规章的制定过程中的听证,而对于除行政立法以外的行政决定的制定的其他抽象行政行为,则没有现行法规规章将其纳入听证范围,这无疑是我国听证制度的一大缺陷。而且,听证是一项严格的法律制度,对行政机关的立法活动具有约束力,未经听证的行政立法将是无效的。在我国行政程序中,一般性的征求各方意见可由行政机关视情况而定,无论是否听证均不影响其立法活动的效力。再次,听证参与人只限于听证相对人,对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保护不足:美、日、德均将第三人列入听证参与人中,而在我国没有这样的规定,事实将其排除在听证程序之外,这样不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并易造成行政处罚决定后,因第三人不服处罚决定,而启动行政救济程序,从而增加行政执法、司法成本。最后,没有规定案卷排他主义。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了听证程序,但听证笔录在决策中有什么作用却没有规定,并未规定只有经过听证的材料才能作为行政决策依据,从而不能排除行政机关将未经听证的材料作为决策的依据,为听证走过场开了方便之门。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程序法”规定:听证后发现的新证据应重新听证。而大陆的听证程序上就缺少这样的规定,没有这样的程序上的制约,既不能保证行政决策的合理性,也使得听证程序变得可有可无,长长的听证变成了没有拘束力的咨询意见,有关的决策虽然经过了听证,但事实上还是有关部门密室相商的结果。当听证材料不是决策的唯一依据时,决策依然脱不开秘密行政的影子。当然,听证的组织也不合理。现代法制讲究正当程序理论,也就必须充分听取对方的意见,同时避免自已能成为自己法官。听证具备了听取对方意见的形式,但是现行体制并不能避免听证中行政官员成为自己的法官,如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中,仅规定了听证员为非本案调查人,我国行政一体化倾向很明显,同一单位,甚至是同一办公室的人听证,因为他们维护的一个共同的利益,从而使得行政机关(或者官员)事实上成为了自己的法官,有违听证中所寓含的行政司法性的特征。听证应该在保持行政性的情况下,更多一点司法的公开公正的特征。美国专门听证的方式是值得我们借鉴的:听证官独立不隶属于任何部门,也许这样更符合于听证的初衷。

  不难发现造成上述情况原因可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一、重实体轻程序的落后法制观念。我国没有程序至上的传统,政府机关普遍存在轻程序现象,他们重视其实质内容和后果是否合法,只要实质内容合法不按程序的办事也无关紧要。这种现象实际是无视听证程序的独立价值,无视听证程序的法律规定。二、程序对权利的保障作用未充分发挥的法律机制。在我国程序违法对实体行政行为效力的否定是不彻底的,如果实体行政行为违法,当它被撤消以后,行政机关不得由同一事由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然而,这一规定不用于程序违法。三、公民法律意识和主题意思薄弱的法制状况。我国公民的权利行使范围越来越广,权利保护机制日益健全完善,但公民通过行使这些权利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相对较少。

留言评论】【在线投稿】【打印网页】【关闭窗口】【↑顶部
相关文章
·论公司法律风险防范体系的建构
·证券市场的“新老划断”